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村宿舍。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BK****号小型轿车沿S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桥北侧向右转弯时与路牙石相撞,车辆失控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蒙D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牙石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5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王某某已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徐某某的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依据《中华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东兵
助理检察员:隋晓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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