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6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街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1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出发,经北二环、中环路东段准备往龙洞堡方向行驶,11时35分行驶至中环路东段渔安立交往汤巴关路方向下匝道50米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报警,交警到达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王某某驾驶员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判定结果为65.0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回执、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芩
2019年12月27日
附:
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电话15885074980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册、光碟两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