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19时0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一起在紫云自治县宗地镇街上鑫天源饭店吃饭喝酒,酒后王某甲驾驶宁A17V5号小型轿车从鑫天源酒楼沿紫罗公路往宗地政府方向行驶,准备到超市购物,当车至紫罗公路18KM+950M处,宗地中学门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贵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82.25mg/100ml,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陪同伤者到宗地镇卫生院就医,配合公安机关抽血备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陪同伤者入院治疗,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菊英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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