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创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创业大道高速桥下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郑某某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的尾部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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