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20时30分许王某某和朋友在樱花二路一家炒菜馆吃饭喝酒,到22时许王某某驾驶陕D****6的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当车沿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书香路与樱花二路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510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6.02mg/100ml。王某某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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