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为衡阳县**院检验科,工作单位为衡阳县**院检验科,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北路86号-012号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22时04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湘******小型轿车途经衡阳县**镇**路路段衡阳县**镇**路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已涉嫌醉驾。随即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其结果为201.56mg/100ml,因此认定王某某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机动车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量刑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国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