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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饮酒后使用伪造的B2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被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6200元;因本次持准驾车型不符、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6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罚款1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雪佛兰牌灰色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53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许某某驾驶的甘F****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0.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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