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非本机动车号牌的铃木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宝龙山镇商贸小区门前公路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非本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5000-6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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