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中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B*****小车(逾期未检验)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百家味饭店出发,往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方向行驶,途经城南加油站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取平均值为96.63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前次酒后开车行为,机动车驾驶证被计12分,案发时该证尚处于重新学习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年检),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检察官助理:翁晓燕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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