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现住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的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证人张某某从湄洲镇莲池沙滩往湄洲镇莲池村东岸1号宾馆行驶,途经湄洲镇环岛东路莲池沙滩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93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9.12mg/100ml。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晶晶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5902****。
2.移送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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