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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顺江大道恒佳纸厂外路段时,被执勤的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挡获。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10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818002****;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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