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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本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橘红色甘C2****号神鹰牌两轮摩托车,沿金昌市区新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公司三门诊前时,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进入三门诊大门的由冯某某驾驶的蓝色甘C临时0****号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韦兴顺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971****。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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