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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于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V***2号小客车从民乐县六坝林场出发,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23线23KM+98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甘GF***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甘GF***2号小轿车内乘员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随即向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民警处警后,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吸仪检测。经检测,其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送至民乐县三堡卫生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9.36mg/100ml。

经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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