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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陇南市武都区某某某某***2018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赛克”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时驶入路南侧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M*****号出租车相碰撞, 造成王某某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24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 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王某某电动车损失3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扶道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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