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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四川省康定市****国道**线康定市过境段公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M*****小型普通客车,沿317国道由马尔康市往汶川县方向行驶,20时22分,该车行驶至317国道252公里+800米处,被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01月0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理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本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6.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燕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康定市**乡**国道**线康定市过境段公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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