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22240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镇**村**组,现住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珲春市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靖和街北环加油站前红绿灯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6.13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照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它书证;
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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