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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王某某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组,现住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4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珲春市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靖和街北环加油站前红绿灯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6.13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照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它书证;

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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