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灵璧县**乡**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村**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工程四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1。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灵璧县**村**村。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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