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南街052号,现住**县***9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人王**2015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并损坏他人财物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朋友先后在“枫桥夜泊”酒吧和“雪莲”烤吧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甘*****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民族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广场街世纪花园E区大门对面路边停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陕*****号小型轿车、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18.3mg/100ml。
被告人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与陕******号小轿车、赣*****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等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4.鉴定意见《关于王**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拘役四至五个月之间判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华
附:
1.被告人王**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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