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晏某某等朋友在郴州市**路“乡村故事”饭店吃晚餐期间饮用了2杯自酿高粱酒,后于19时许到香花南路的天湖茶楼喝茶。当晚21时许,王某某因要去接其儿子放学,便驾驶其湘******号起亚牌轿车从香花南路出发,沿郴州大道往郴江路方向行驶,驶至郴江路郴州市第一职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当晚23时许,王某某被民警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6.75mg/100ml。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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