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公司家属区。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区西流湾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流湾转盘进入滨江路地段时,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提取血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1614****,1527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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