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湘L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黄泥镇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方向,14时50分,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太和镇政府门口路段,与驾驶人肖某某驾驶的湘L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6.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外科诊断书、病历记录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铫
检察官助理:张术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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