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在家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吉首市**镇**村**组。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与21时,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吉首市**镇上一家餐馆喝了一小瓶2.5两装的洋河牌白酒,五里牌夜宵店喝了约1斤庐州老窖牌白酒与洋河牌白酒、若干瓶雪花牌啤酒。2020年5月3日凌晨3时许驾驶无牌照白色女士摩托车准备回马颈坳镇合群村,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湘泉酒厂大门外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2.7652mg/100ml。经查,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抽血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应适用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36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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