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通村公路由洛阳镇街道往银杏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园湖水库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车载孙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组织医务人员对王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8.8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9日,徐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由徐某某投保的保险承担,保险不报销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贫困证明、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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