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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G****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鄂州市武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鄂州市武昌大道制氧车间路段时,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鄂G****8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血液送检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记录现场勘验、事发经过、抽取血样、血液封存、送检等情况的视频光盘及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于鄂州市鄂城区**栋**楼**号,联系电话1345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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