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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00********,汉族,初中文化荆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号荆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D9****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至荆州市荆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并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4.现场查获视听资料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巷**栋**楼,电话号码1582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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