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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3“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八一路珞狮路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A****2“三菱”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对方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并向接警赶至的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9.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祚斌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92744****。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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