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院。2013年5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00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L****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兰陵路路口附近时,适遇刘某某驾驶鄂A****7号白色富康牌小型轿车在其同车道前方路口处掉头行驶,由于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撞上路中交通隔离护栏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刘某某所驾车左后车门中部相接触,后该车继续行驶,又撞路中交通隔离护栏及路侧树木。此事故致两车及交通隔离护栏和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现场报警,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亦造成余某某驾驶的鄂A****7号小型轿车、计某某驾驶的鄂A****0号小型轿车受损。
2020年8月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0元、赔偿余某某人民币1280元、赔偿计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刘某某、余某某、计某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损树木人民币15000元、赔偿受损交通隔离护栏人民币1539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3.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酒精含量达到24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1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026****)。
2. 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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