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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3********,汉族,大专文化,武汉鑫泽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园**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7红色捷豹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和平大道团结路路口,遇吕靖驾驶鄂A****K小型轿车同向在前等候红灯,王某某所驾车头撞上鄂A****K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鄂A****K小型轿车向前移动撞上同向在前由戴文胜驾驶的鄂A****5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 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赔偿情况说明、谅解书;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817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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