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3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当日22时23分许,王某某驾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7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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