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1********,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文化,松滋市**汽车城“**车行”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松滋市**乡**号,住松滋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在**镇**路家中吃饭时饮用白酒约二两,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镇**广场游玩,21时许王某某驾车回家,当其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左转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裴某某报警。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因其受伤无法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遂依法委托松滋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王某某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10月5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1.05mg/100ml。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红燕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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