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二部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野三关镇葛藤山村家中出发,行驶至野三关镇红鹰加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驾驶信息、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47号检验报告;3.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采血执法记录仪视频;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兴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巴东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13585****。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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