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在宣某某**路一餐馆吃饭饮酒后,王某某驾驶鄂Q****6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某某**楼下出发,经**路进入209国道往**方向行驶。22时10分,当车行至209国道2377KM+100米路段处时,将道路中间的一段隔离护栏撞损后,驶入对向车道逆行至**,将车停在路旁一民房的院坝里,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速公路连接线杉树湾隔离护栏损失清单证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腾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96号检验报告;4.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视频监控光盘;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驾驶机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宣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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