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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76********,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大冶市**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省道由大冶市**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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