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2********,汉族,本科文化,十堰市张湾区**在职人员,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郧阳区,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路**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1时18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C****2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车城路配套处桥下往湖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湖南路摩登假日酒店,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现场笔录、示意图;5.讯问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号,联系电话1373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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