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京山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户,现住京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京山市新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苏某某驾驶的停车等候红灯的鄂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1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京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2.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4.鉴定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王某某抽取血样视频、酒精呼吸检测视频光盘共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联系电话:1380726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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