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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M****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新平路驶往状元街道石坦村方向。20时42分许,在行经状元街道高速桥下新石桥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遂驾车逃跑,后在大罗山路与甬江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资料、提取血液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身份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提取血液视频及截图;

5. 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冯 贤

2020年4月24日 

附:

1.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联系方式 1369585****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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