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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街**号。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处暂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Q****小型轿车从本县爵溪街道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海山路绿城百合公寓东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违法记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辨解;

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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