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V9****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发路与新振路交叉口路段,与其行驶方向左前方骑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至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7****68;
2.光盘一张(监控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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