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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湖州市**装修公司。2007年0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02月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02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共富路旧馆镇政府门口处倒车时,与停在停车位的江某某的皖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后对抽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在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款记录和凭证,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和照相;

6.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现场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庆

2020年0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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