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赣ES****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本区**大道**出发前往本区**路,途经本区**路**号前处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行驶证、物品发还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汪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06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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