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温州市**测绘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现住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8****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川渝部落火锅店开往瓯海区**路**家园。当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到瓯海区新桥街道永庆街温科院东门处,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验单、人员档案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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