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海宁市双联路逆向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联谊路时,发现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其马上倒车至海宁市双联路上准备驶离,在其倒车过程中,设卡检查的工作人员马上跑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前面,并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检查,在明知检查人员手抓车窗的情况下,仍拖着检查人员驾车行驶100米左右后停车,并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抽取血液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朱耀晖、段红军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其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9********)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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