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5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上城区**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街**号。2019年7月2日因记分周期内累计积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被西湖区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途经秋涛路、望江东路、富春路,当其行驶到西兴大桥桥北(北向南)时,因酒后控制能力减弱,其车头与前方李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对方车辆与同向由刘某驾驶的浙******号大型客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车辆又与唐某某驾驶的浙******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15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经杭州市交警支队高架道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顾某某代为向公交车司机刘某赔偿2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向自卸车车主唐某某赔偿1500元,向追尾小轿车车主李某赔偿4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并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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