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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X9****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云林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阳光南路附近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浙B6W082号牌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古林交警中队处理,并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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