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18时许,王某某与战友樊某某、张某某在新安县新城畛河路蜀三香饭店饮酒吃饭。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号轿车拉载樊某某从蜀三香出发沿畛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外国语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白伟伟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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