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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01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Q8***小型轿车沿杞县泥沟乡马集村至杞县阳堌镇张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阳堌镇张寨村西头路段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值为165.3mg/100ml,后将王某某带至杞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检测,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确认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828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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