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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香河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T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蒋辛屯六中路口,与前方顺行等候左转弯的刘某甲驾驶的京Q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京QN****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候左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京A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检验报告书;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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