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家桥乡政府门口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事故,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隆某某公安局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3mg/100ml,经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与李某某2020年4月28日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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