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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沧州市青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C6****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右驶出公路时,与对向停驶在道路南侧路外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1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文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沧州市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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