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区**村**街**区域**排**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7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至鹿某区107国道南三环北下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9.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9.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区**村**街**区域**排**号,其联系方式为131918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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